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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展公司法主题月|公司章程设计的重要性及技巧(下)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公司法即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既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又规定了公司的行为边界。就公司章程设计而言,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在第25条、第81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同时在很多条款中也授权公司股东(大)会等有权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的章程条款。那么,这种“授权”的边界如何?如何利用此类“授权”制定出既展现作为公司基础制度的严肃性又满足经营管理灵活性的公司章程,为公司发展奠定重要制度基础,便是本主题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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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章程设计之事项

股东的权利之一是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选择的管理者,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管等。其中高管的范围,《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此可见,公司高管的范围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如目前很多企业会有CE0(首席执行官)、C00(首席运营官)、CFO(首席财务官)、CT0( 首席技术官);CIO( 首席信息官)等等,公司章程中可以将这些管理职位纳人高管的范国、则他们不仅需要根据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还需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履行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在目前投资人进入各企业帮助企业发展的同时、董事会的席位,以及董事的职责范围,成了投资人保护自已的一种常见途径 。以下是常见的投资人在章程和投资协议中设定的一种规则,几乎挤占了发起人股东的所有管理权限。

约定:除法律规定需董事会一致通过事项之外,下列事项需由包括股东委派的董事在内的董事通过:

► 对任何有关公司的权利、优先权、特权或权力的规定的修改、变更,或增加不利于**公司的条款;

►公司何任证券的发行(包但不限于股权和债权类证券),不包括银行贷款;

►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对公司全部或实质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设备、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或子公司、分公司全部或者实质性财产的出售、抵押或其他处置;

► 公司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收购、兼并或重组及变更公司形式;

►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除公司已披露的交易外,公司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员之间,及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总额超过**万元人民币;

►对公司经营计划的实质性改变;对公司业务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或对其下属任何合资/独资企业董事的任命;

► 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待遇(副总经理级及以上);

► 进行任何有关停业,清算或者解散的事宜,或者申请聘请接管人等类似人员等等。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 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主要源于《公司法》第43条、第71条、第103条规定,若公司欲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一般事项的决议,须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果公司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决议事项必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很多企业只有两个股东,股权比例相等,若两个股东产生分歧矛盾,即使是一般事项,也可能无法达成共识,公司的经营管理必将发生困难,难以良性发展。还有的企业,股权比例比较分散,某个股东或某几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共计超过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很难通过。


为免公司陷入僵局,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加以制度设计,以下几种方式是途径

当公司僵局无法解决,而股东之间可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采取约定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


《公司法》第180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股东之间存在僵局严重到一定程度时,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公司解散的相关条件,在具体约定中还应有一定的量化指标,并具有可执行性。

例如:〖第╳条〗若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经两次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仍无法达成共识,股东之间争议不下,无法协调达成一致,且已对股东利益及公司运管造成损害,则任一方可以以依据本条之约定强制解散公司。


为避免公司僵局,若股东在双方约定之特定事项上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启动以下机制:

由某个机构或者人员(如特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独立董事、仲裁机构、行业协会)来居中调解或裁决,也可以由特定机构或人员暂时接管公司事务,以防止公司经营因决策僵局而陷入困难境地。


公司在设立之初应当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情况,而实在无法避免时,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考虑在章程中事先约定特殊事项中免于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例如:某股东在公司决议××事项时视为拥有67%的股权,具体何种事项可在拟定章程时由各个股东协商确定。


案例2:成都欣怡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64

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共同设立中盛正银公司,由中盛正银公司负责某产业园土地的整理与开发,后为引入金控旅游、金控财投共同投资“文化产业园”项目,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与中盛正银公司、金控旅游、金控财投签署《土地整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金控财投、金控旅游对中盛正银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中盛正银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加至5866万元,分别由成都金控财投、成都金控旅游、四川正银公司出资补足。

金控旅游、金控财投对中盛正银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扩股后的中盛正银公司股权结构为:金控旅游出资额1923.5万元,股权比例32.79%;金控财投出资额910.5万元,股权比例15.52%;中盛万吉公司出资额1650万元,股权比例28.13%;四川正银公司出资额1382万元,股权比例23.56%。

就增资扩股共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中盛正银公司董事会由四人组成,其中金控旅游、金控财投、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各委派一人;董事长由金控旅游人员担任;首任总经理由四川正银公司提名报公司董事会聘任,并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中盛正银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除财务总监外,公司高管由四川正银公司提名报公司董事会聘任;财务总监由金控旅游提名报公司董事会聘任。

3、根据项目测算,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中盛正银公司在此次增资后5年内应实现利润不少于2.6亿元。同时约定中盛正银公司的利润按以下方式分配:增资后5年内,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应分配给金控旅游、金控财投的金额为2013年2月底,金控旅游1500万元、金控财投711万元....2017年2月底,金控旅游2623万元、金控财投1242万元。分配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按股权比例分配给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如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则各方应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

增资五年后,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如金控旅游、金控财投在增资后5年内总计获得的利润少于10114万元和4789万元,则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应在收到金控旅游、金控财投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一次性向金控旅游、金控财投补足差额。

4、金控旅游、金控财投有权于任何时候要求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任一方或共同回购其所持有的中盛正银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

后金控旅游分别向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主要载明要求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共同回购金控旅游所持有的中盛正银公司32.79%股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应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于本函件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控旅游足额支付股权收购价款。


最高院裁判要旨

焦点一、关于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补足金控旅游投资利润以及回购其所持中盛正银公司股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 1、四川正银公司、中盛万吉公司主张,上述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根据项目测算,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中盛正银在此次增资后5年内应实现净利润不少于2.6亿元…鉴于金控旅游、金控财投此次增资时支付的溢价以及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负责中盛正银的实际经营等因素,各方同意,中盛正银的利润按以下方式分配:…如果金控旅游、金控财投在增资后5年内总计获得的利润少于10114万元和4789万元,则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一次性向金控旅游、金控财投补足差额。”可见,上述约定是基于对公司预期利润的估算以及金控旅游参与金控财投增资支付的溢价等因素,此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应予以尊重,商事主体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风险。

从具体文字表述看,金控旅游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金控旅游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10114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金控旅游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 2、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原股东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而非中盛正银公司本身,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 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如上所述,《投资协议》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签,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再次明确,“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股东各方及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 综上,《投资协议》中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补足金控旅游投资利润以及回购其所持中盛正银公司股权条款合法有效,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投资协议》是否约定了股权回购条件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约定看,案涉《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金控旅游有权于任何时候要求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两方任一方或共同回购其持有的中盛正银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该约定并未将《土地整理合作协议》的履行作为金控旅游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前提条件。相反,各方在《投资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若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两方任一方或共同无法落实中盛正银公司获得整理700亩土地的利益,则应无条件地回购金控旅游持有的中盛正银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土地整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案涉700亩土地所涉及的资金42000万元是由中盛正银公司提供,而非直接由金控旅游提供。即便按照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所主张,后续实际投资义务主体为金控旅游,但该条同时约定,首笔土地整理款10000万元,后续土地整理资金按照都江堰土地储备中心的《催款函》要求支付。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控旅游已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向中盛正银公司支付了10000万元增资款,履行完其首笔出资义务,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都江堰土地储备中心并未发出《催款函》。故其以金控旅游没有对土地整理协议进行后续投资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

焦点三、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主张,因股权回购条款无效,金控旅游主张股权回购的前提即不具备,故只能依据中盛正银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从该主张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金控旅游享有股权回购的权利。至于回购价格,如上所述,《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金控旅游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

本案中,金控旅游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维持一审判决: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金控旅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9575.5438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9575.54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股权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

结 语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尊重并认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任意性条款的法律效力,但与此同时,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的条款将被确认无效。

即一份设计合理合法的公司章程对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避免公司陷入僵局均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一份设计糟糕的公司章程亦足以使得公司陷入困境。并且从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能够看出章程对整个案件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其重要性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