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公司法即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既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又规定了公司的行为边界。就公司章程设计而言,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在第25条、第81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同时在很多条款中也授权公司股东(大)会等有权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的章程条款。那么,这种“授权”的边界如何?如何利用此类“授权”制定出既展现作为公司基础制度的严肃性又满足经营管理灵活性的公司章程,为公司发展奠定重要制度基础,便是本主题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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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定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它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
(一)法定性。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均进行了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
(三)自治性。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总之: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然而许多公司在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并不重视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符合自身情况的个性化设计,而是直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模板”章程,这就使得公司纠纷发生时没有可以执行的章程依据,争议无法得到有效妥善解决。
二、如何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约定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
根据记载条款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强制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必须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第二,推荐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未规定“应当载明”,但是建议载明的事项,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等。第三,任意性记载事项,指《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记载,但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经过一致意思表示决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的条款,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外投资与担保的限制等。
1、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公司法》第25 条
公司章程对记载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任意性记载事项中—【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在《公司法摘要》一书中说到:“如果某一条款很不寻常和特别重要,那么把他写入章程中作为公开记录,就能获得最大的法律效力。”可以说,公司管理越完善,任意性记载条款就要去越多。
(二)个性化公司章程有什么样的功能?
1、补充功能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王双:“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只能就公司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兼顾每个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些事项规定往往是比普遍和概括性的,所以《公司法》对具体公司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就可以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公司章程可以针对自己公司的成立目的、主营业务、股权构成、股东权利和义务等,确定公司具体的活动和组织规则,制定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
比如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规定主要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作出。因此,一些公司开始考虑新的表决制度,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一票否决制度等。由于《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表决一定要遵守“资本多数决”制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自行讨论决定实行的表决制度,以保障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2.自治功能
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保证公司的运行不偏离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最终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它体现了所有股东的意志,也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的设计实现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力,达到促进创新、节约成本等目的。
案例
1、公司章程对隐名股东亦具有约束力
吴某与扬子信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1603号
2007年, 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与吴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吴某与其所得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资产作为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改制企业), 形成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4174%并与扬子信息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将其获得的资产全部置换为扬子信息公司的股权,后扬子信息公司依法通过《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股权管理办法》约定:公司总股本是由原信息公司参加改制职工的补偿补助金、职工(含经营者)以现金认购股份和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三部分构成,总股本为3194.85万元;股权代理人受《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所限,扬子信息公司依据中石化集团指导意见,由出资人推荐若干名股权代理人,由股权代理人和出资额占股本3%及以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原值(指股权代理协议上的净资产份额),即时由公司回购。
后吴某委托孙某以孙某名义出资投入改制后的扬子信息公司,双方确认,由孙某组成公司的股东会,孙某为吴某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并约定在孙某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通知吴某,吴某有权将其意见反映给孙某;孙某应按吴某以及其他被代理方的意见进行分类汇总,作为投票依据,如实将吴某意见在股东会上表达出来等。
2013年10月30日,扬子信息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扬子信息公司要求吴某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吴某拒不办理,扬子信息公司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某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争议焦点:
吴某自2013年10月30日退休后是否丧失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扬子信息公司的《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则是落实《公司章程》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即《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吴某的退休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吴某的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故吴某的股东资格应自其于2013年10月30日退休时丧失,亦自该日起,吴某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资格。
判决:
确认吴晓玲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再具有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吴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扬子信息公司的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且本案中,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吴晓玲均签字确认。故上述《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因此驳回了吴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