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房抵债受让人的权利边界——基于案例二分析
(一)案例二:以房抵债受让人的执行异议
1.基本事实
甲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价款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乙公司名下的被查封的房屋过程中,案外人B主张其通过乙公司“以房抵债”给B的方式取得两套面积为111平方米的异议房屋,提交网签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同样以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但在该案中对B负有债务的一方为乙公司的股东案外人D,而非乙公司。
2.争议焦点
以房抵债受让人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权利,其权利是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要件的逐项审查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以“真实商品房买卖”为前提,而以房抵债因缺乏买卖合意与对价支付的核心要素,本质上不符合该条的保护范畴。结合案例二中B的主张,具体要件审查如下:
1.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不构成真实买卖关系
这一要件的核心是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意。在案例二中B主张通过“以房抵债”取得案涉房屋,该行为本质是案外人D用乙公司的财产抵偿其个人债务,而非B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
从意思表示看,B与乙公司之间无真实购房合意。案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D与B之间的债务清偿安排,乙公司未参与该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B与乙公司之间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掩盖“以房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多套房屋超出居住需求且举证不能
该要件包含“实际居住需求”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两个子项,而B的情形明显不符合:
关于“用于居住”:B主张取得两套建筑面积均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总建筑面积达222平方米。普通家庭以一套住房即可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一次性取得两套住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抵债属性与投资倾向,不符合“用于居住”的核心要件。
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首先,B一次性抵债取得2套房屋已经不符合该要件;其次,即使仅取得1套房屋,B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无其他住房。
3.已支付超过50%的价款——以房抵债不构成有效价款支付
该要件的核心是购房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支付货币对价。B所谓的“支付房款”仅为债务抵偿,而非向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具体缺陷如下:
支付对象错误:B未向被执行人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谓“抵债”是与案外人D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与乙公司无关。
支付凭证缺失:B仅提供一张针对其中一套房屋的发票,无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款项实际流向。同样参考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裁判意见中的要求,发票不构成支付价款的充分证明。
抵债行为不构成有效支付:即使B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92号裁判意见“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因此“以房抵债”仅是债务履行方式的替代,而非商品房买卖中的价款支付,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仅为普通债权,无任何“物权化”属性,无法对抗甲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结论:案外人B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以房抵债获得的商品房无法对抗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已驳回其执行异议,维持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
(三)《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要件审查
由于案例二中案外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方式是以房抵债,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主张排除执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内容可知,案外人以房抵债取得的不动产可以排除的执行仅为“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无法对抗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的执行,因此案外人B无法适用该条排除执行。
四、车位作为商品房附属设施的法律适用——基于案例三分析
(一)案例三:车位买受人的执行异议
1.基本事实
甲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价款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乙公司名下的被查封的车位过程中,案外人C主张其在查封前已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全款支付并实际占有,请求排除执行。
2.争议焦点
车位能否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商品房”范畴,其权利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车位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范畴的司法扩张
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商品房”从文义角度解读仅指住宅,但随着社会发展,车位已成为现代居住生活的必要配套设施,车位所有权、使用权与业主对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居住权密切相关,同样具有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车位作为商品房的附属设施。例如(2022)最高法民终86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
(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要件的逐项审查
1.查封前签订合同:C在查封前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位置、价款等内容,合同合法有效;
2.用于居住且无其他住房:C在案涉小区拥有一套住宅,车位作为该住宅的配套设施,实际用于解决日常出行停车需求,属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范畴。且其未在当地拥有其他住房。这种“住宅+车位”的组合,构成了完整的居住利益,符合第二十九条“用于居住”的实质要件。
3.已支付全部价款:C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车位全款,乙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据及电子发票,付款事实清楚,远超“50%价款”的标准,完全满足价款支付要件。
结论:虽然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成立,但C的车位权益与居住权直接相关,属于生存利益的延伸。符合第二十九条“超级优先权”的各项要求。法院最终也支持C的执行异议,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
(四)《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要件的审查
结合前述对案例一的分析可知,《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相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保护要件更加严格,具体表现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其余要件实质相同,因此当案例三中的案外人C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时,并且在购买车位的过程中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C亦满足《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要件。
在车位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要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案涉小区拥有与车位对应的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商品房,只有此时车位才构成业主生存权的延伸保护客体,能够与商品房形成密切配套的链接关系,并进而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商品房”保护范围之内。
五、司法判决启示
(一)案例四:甲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价款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乙公司名下的被查封的车位过程中,案外人D主张其在查封前已通过以车位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车位,请求排除执行。但本案中,甲公司的合作单位欠付丙公司工程款,因此有协议约定以甲公司的车位抵偿其合作单位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D作为丙公司员工的身份代丙公司接受以车位抵债。
(二)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D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方面,D自述是代丙公司持有车位,非真实权利人;另一方面,D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导致基础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无法认定案涉车位款以抵债方式支付完毕。无论是D作为外观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或丙公司以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均无法成立。D主张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启示:本案中,执行标的为车位,且该车位系抵债取得,在执行阶段被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合了前述案例二及案例三的情形。根据法院判决可知,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法院主要审理的首先是案外人是否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该权利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会再认定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地位,而是直接对案外人予以驳回。因此,在以房抵债取得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应当对该抵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承担足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责任,只有满足具有合法的基础权利要求,才拥有排除执行的可能。
六、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益的冲突,本质是不同权利位阶的价值权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出台,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清晰的裁判指引。最新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更是承接《批复》的保护精神,在第十一条直接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结合《批复》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葛洪涛法官的答疑内容,可以明确以下权利冲突解决的规则:
(一)法律明确的权利顺位
《批复》第一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处理,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这一规则延续了传统裁判逻辑,确认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地位。
但《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着重说明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超级优先”保护地位:
1.对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若已支付全部价款,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2.仅支付部分价款的消费者,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全剩余价款,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则;
3.房屋无法交付时,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同样优先于其他权利。
以上规定突破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限制条件(如“超过50%价款”“商品房”“无其他住房”),更注重对消费者生存权的实质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延续《批复》明确的权利顺位,只要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在查封前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即可拥有商品房超级优先权的最先保护地位。
(二)《批复》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关系
在执行异议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葛洪涛法官的答疑,《批复》第二条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更契合当前司法需求,应优先适用。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
适用场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主要用于判断执行程序中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批复》不仅适用于执行程序,还可用于民商事案件审理,直接解决消费者能否取得所有权的根本问题;
保护范围:《批复》不再机械限定“一套房”“特定地域无住房”,而是以“居住为目的”为核心,涵盖刚性住房需求与改善型住房需求,甚至包括商住两用房产(只要符合居住目的);
价款支付:《批复》允许“部分支付+一审前补全”的灵活方式,解决了实践中因开发商违约导致消费者未能全款支付的困境,并且与实践中购房者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相符合。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边界
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对案外人是否为《批复》《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进行审慎核查,避免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者住房进行执行,进而防止执行进度因异议程序等因素被延长;若发现虚假购房或投资性购房,可依法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财产权益,但这一价值不应凌驾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通过扩张“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平衡了各方利益:既坚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优先地位,又为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提供了更优先的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在第十一条中明确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利地位。司法实践中,唯有准确把握《批复》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实质,并区分典型消费者、以房抵债与车位买受人的不同情形,才能实现对“承包人、建筑工人财产利益”与“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的不同位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