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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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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额抵押中债权发生期间(决算期)约定不明的认定规则与法律适用

引言

债权发生期间作为界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核心要素,其约定不明将导致担保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担保人、担保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边界。本文以法教义学方法为核心,紧扣《民法典》第42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文本,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系统剖析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与确定路径。结合典型司法案例,构建“法定二年期间为基础、交易事实为补充、法定事由为修正”的三重认定规则,既穷尽规范内涵,又回应实践需求,为司法裁判提供理论支撑,同时为商事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实操参考。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法定期间;债权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约定不明引发的权利冲突与规范困境

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提供概括性担保,其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通过“债权发生期间”与 “最高债权额”双重限制,平衡担保权人的债权保障需求与担保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作为一种特殊担保形式,最高额抵押的规范适用需以对实证法条文的精准解读为前提,这正是法教义学方法的核心要求—— 将法律判断建立在权威性规范命题之上,避免裁判的恣意性。

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发生期间或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频发,典型表现为:担保权人主张债权发生期间应覆盖全部连续交易,担保人则抗辩应限于合理周期,债务人则因债权范围模糊而陷入履行困境。在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仅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起始日,未明确终止日,导致荣京投资公司(担保人)与民生银行(担保权人)就担保范围产生激烈争议——担保人主张以附件二所列30笔特定贷款界定期间,担保权人则主张期间应至 2014 年12月30日(最后一份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类似争议在宜宾市远大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均有体现。

此类纠纷的本质是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虽规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可请求确定债权”,但该规定仅确立了法定请求权基础,未明确债权发生期间的具体确定规则。依据法教义学方法,需以规范文本为核心,通过解释技术发掘条文的内在逻辑与利益格局,构建系统化的认定路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难题。

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一)规范依据: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制度演进

1995 年《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发生期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2007 年《物权法》第 206 条首次规定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可请求确定债权”,但未明确该期间的性质及债权发生期间的具体边界;《民法典》第423条承继了这一规则,并对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进行优化(如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修正为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期间约定不明的认定提供了更完善的规范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的体系解释,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的认定需遵循三大原则:一是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期间,但可通过交易习惯、后续履行行为推定其真实意思;二是法定期间兜底原则,在无法推定当事人意思时,以 “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二年” 作为权利行使的基准期间;三是法定事由优先原则,若发生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等法定事由,无论约定期间是否届满,债权均即时确定。

(二)理论基础:债权发生期间的双重属性与认定逻辑

债权发生期间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双重属性:其约定性体现为当事人可通过合同自由界定期间范围,法定性则表现为在约定缺失时,法律需设定合理规则填补漏洞。学术通说认为,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发生期间本质上是“债权确定的时间边界”,其核心功能在于 “锁定担保范围、稳定法律关系”,因此约定不明时的认定需兼顾以下逻辑:

尊重交易目的:债权发生期间应与基础交易的性质与周期相匹配,若基础交易为长期连续交易(如年度循环贷款、供应链融资),期间应涵盖完整交易周期;若为短期单次交易衍生的连续债权,期间应限于合理交易存续期。

平衡各方利益:既要防止担保人因期间无限延长而丧失财产处分权,也要避免担保权人因期间过短而导致债权“脱保”,法定二年期间的设置正是利益平衡的体现。

符合制度本质:最高额抵押的核心是“担保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期间约定不明时的认定需保障这一制度功能的实现,不能因期间界定过窄而否定其对连续债权的担保效力。

三、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的具体确定路径:三重规则的司法适用

结合《民法典》第 42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参考学术研究中的主流观点,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不明时,应遵循“法定二年期间为基础、交易事实为补充、法定事由为修正”的三重规则,具体路径如下:

(一)第一重规则:法定二年期间的适用——权利行使的基准边界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可请求确定债权,该规则为期间约定不明提供了法定兜底。其适用需明确以下要点:

期间的性质与起算点:该二年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而非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算,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对于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登记之日;对于动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与王某某等抵押权纠纷中,抵押合同生效于 2012年11月9日,担保人于2015年10月请求确定债权,因已逾二年法定期间,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抵押权人可在二年期间内随时请求确定债权,不受该期间限制;抵押人则仅能在二年期间届满后行使请求权(请求权行使方式必须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避免其滥用权利损害担保权人利益。例如,在达州天盟公司案中,刘坤等九人(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未约定期间,最高额保证设立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抵押人于 2015 年 10 月主张期间届满,因未逾二年,法院未予支持。

债权发生期间的推定:若当事人未约定期间,且未在二年法定期间内请求确定债权,债权发生期间应推定为“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二年期间届满之日止”。但需注意,该推定可被交易事实或法定事由推翻(比如金融机构的循环贷款,如果连续发生贷款,则以停止贷款之日为决算期)。

(二)第二重规则:交易事实的补充——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

当法定二年期间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交易习惯不符时,应结合交易事实推定债权发生期间,这一规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根据学术研究中的“客观说”,交易事实的认定应包括以下维度:

基础法律关系的存续周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通常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若该基础关系有明确存续周期,债权发生期间应与之一致。在荣京投资案中,民生银行与荣京融资公司的基础合作协议自 2009 年起连续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法院结合该基础关系周期,推定债权发生期间至 2014年12月30日,而非机械适用二年法定期间。

债权发生的实际频率与规模:若当事人在抵押权设立后短期内频繁发生债权,且交易规模稳定,可推定债权发生期间为“交易连续发生的合理周期”;若长期无新债权发生,可认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债权即时确定。在远大贸易案中,工行与远大贸易公司自 2007 年起持续发生借款,法院结合债权发生频率,认定期间至 2017 年4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截止日)。

当事人的后续履行行为: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催收、结算等行为确认债权范围,可据此推定债权发生期间。例如,在咸丰支行案中,工行咸丰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明确期间,但双方通过逐年结算确认债权,法院结合结算行为推定期间为每年一个周期。

(三)第三重规则:法定事由的修正——债权确定的即时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3-6款,若发生“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等法定事由,无论约定期间是否届满、法定二年期间是否经过,债权均即时确定,债权发生期间终止于法定事由发生之日。其适用需重点关注: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认定:应采取“客观+主观”双重标准,客观上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如授信终止、合同解除),主观上当事人无继续交易的意思。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海航资产进入破产程序,基础借贷关系终止,法院认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债权发生期间终止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认定:以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为标准,抵押权人需举证证明其不知晓且无过错(如已履行查询义务),否则债权发生期间终止于查封、扣押事实知悉之日。在某银行通化分行案中,抵押财产于2013年8月9日被查封,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再次放贷,因未履行查询义务,法院认定其 “应当知道”,该笔新增债权未纳入担保范围。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认定:债权发生期间终止于破产宣告或解散之日,此时新的债权已无发生可能,且需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根据《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利息停止计算,债权需即时确定。

四、典型案例中的规则适用与裁判逻辑

(一)案例一:荣京投资案——基础法律关系周期优先于法定二年期间

基本案情:2009 年起,民生银行与荣京融资公司签订多份合作协议,荣京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仅约定主债权起始日(2009年9月24日),未明确终止日。2014年,15笔债权逾期,民生银行诉请确认期间至 2014年12月30日,荣京投资公司主张期间至 2013 年 9 月 24 日(二年法定期间届满)。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的基础关系是连续的合作协议,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且双方均认可此后无新债权发生。虽然法定二年期间已于2011年9月届满,但当事人持续履行基础协议,表明其有延续交易的意思,故债权发生期间应按基础关系周期确定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

(二)案例二:达州天盟公司案——交易事实推定与法定事由的结合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刘坤等九人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未约定期间,承诺对天盟公司6000万元内融资承担责任。2015 年 10 月,天盟公司借款 3000 万元,2016 年抵押财产被查封,银行主张该笔债权纳入担保范围。

裁判逻辑:法院首先根据交易事实推定期间——天盟公司与银行 2014-2016年每年发生3000万元借贷,形成连续交易周期,推定期间覆盖该周期;其次,抵押财产于 2016 年被查封,银行已知悉该事实,此后无新债权发生,故债权发生期间确定为 2014 年 10 月 30 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3000万元借款在期间内,担保人应承担责任。

(三)案例三:咸丰支行案——借新还旧导致旧债期间终止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王进芳与工行咸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未明确期间,担保百粤鑫公司连续债权。2015 年 12 月,百粤鑫公司借款600万元,2016年12月通过新贷偿还旧贷,银行主张旧债仍在期间内。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借新还旧导致旧债消灭,对应的债权发生期间终止;新贷未纳入最高额抵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延续旧债期间的意思。同时,旧债清偿后,“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债权即时确定,故王进芳对旧债的担保责任终止。

五、结论与建议

(一)司法裁判层面:统一认定标准,强化规范适用

坚持“三重规则”的适用顺位:先依据交易事实推定当事人意思,再适用法定二年期间兜底,最后以法定事由修正,避免机械司法。

强化举证责任分配:担保权人需举证证明债权在推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发生;担保人需举证证明法定事由的存在(如抵押财产被查封、新债权不可能发生)。

注重登记与合同的衔接:裁判时应核查抵押登记中“债权发生期间”的记载,若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

(二)商事主体层面:防范约定不明风险,规范合同签订

明确约定债权发生期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直接约定“债权发生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结合基础交易周期设定合理期间,避免模糊表述。

完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 “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前30日,双方可协商延长;未协商的,债权自动确定”,同时明确最高债权额是否包含利息、违约金等衍生费用。

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担保权人应定期查询抵押物状态,留存查询记录;担保人应关注债权发生频率,在二年法定期间届满后可书面请求确定债权,避免财产长期被占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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