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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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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提案审查权制度的程序、标准与救济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1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赋予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审查权,但条文仅作了原则性授权,对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及事后救济等核心问题未作详细规定。本文以董事会提案审查权的理论基础为出发点,论证该权力在平衡股东民主与公司效率中的功能定位,进而从程序、标准与救济三个维度提出制度构建方案,以期在防止股东滥权与抑制董事会恣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公司法》第115条第二款新增“董事会可以不提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之规定,首次在实证法层面确认了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消极过滤权。然而,该条文并未回答三个关键问题:第一,审查程序应当如何启动、运行并记录?第二,董事会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三,若董事会对合法提案予以排除,股东有何救济渠道?本文认为,只有在厘清董事会提案审查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后,方能对上述三题作出体系化回应。

二、董事会提案审查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理论基础:组织法中的“受信平衡”

现代公司法的核心矛盾之一,在于如何在保障股东民主权利的同时维护董事会的经营判断空间。股东提案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天然存在负外部性:信息成本、时间成本与集体行动成本可能因“议题爆炸”而陡增,从而侵蚀公司效率(Gilson & Kraakman, 2014)。董事会作为受信义务人,必须在“对股东忠诚”与“对公司整体利益忠诚”之间取得平衡,其审查权正是组织法赋予的“受信平衡阀”(Eisenberg, 1989)。  

(二)制度价值:从“防御性”到“建设性”

传统观点将审查权定位为“防御性”权力,旨在阻挡恶意或违法提案。然而,若制度设计得当,审查权亦可发挥“建设性”作用:1.通过前置过滤,降低股东会决策噪音,提高会议质量;2.通过书面说理,倒逼提案人优化议案表述,减少信息摩擦3.通过信息披露,向市场传递公司治理稳健的信号(Rock, 2021)。因此,审查权不应被视为股东提案权的对立面,而是其必要的校正机制。

三、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构建

(一)启动主体与时间节点  

1. 启动主体:董事会为召集人时当然享有审查权;若监事、连续持股10%以上股东依第114条自行召集,则审查权应同步移转至实际召集人,避免权力真空。  

2. 时间节点:建议增设“T+2”规则——董事会自收到临时提案之日起2日内召开临时会议完成初审,并在会议结束后1日内向提案人送达书面审查意见(含理由与依据)。  

(二)内部审议机制  

1. 组织形式:董事会闭会期间,可由董事长与两名独立董事组成“提案审查委员会”先行审议,但重大事项仍需召开临时董事会。  

2. 表决规则:采用“出席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单独多数”双重门槛,确保审查决定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3. 记录与披露:审查记录应当完整保存十年,上市公司应在“收到提案后三日”内以公告形式披露审查结果及理由,非上市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全体股东发送书面通知。

(三)补正与再提机制

对于仅存在程序瑕疵的提案,董事会应给予提案人一次“限期补正”机会,补正期限不少于3日;补正后仍不合格的,方可作出否决决定,并须再次说明理由(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22)。

四、审查标准的分层构造

(一)形式审查:门槛性要求

形式审查包括两项客观要件:  

1. 议题明确且包含具体决议事项;  

2. 属于股东大会法定或章定职权范围。

该两项标准应通过文义解释即可判定,董事会不得扩张至商业合理性判断(美国SEC Rule 14a-8(i)(7)之“日常经营除外”原则可供借鉴)。  

(二)实质审查:违法性排除

实质审查的唯一标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为避免董事会滥用裁量,建议引入“负面清单+示例”模式:  

1. 列举法定排除事由,如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违反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董事选任的刚性条款;  

2. 示例化“明显无意义”提案(如要求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但应严格限定,防止口袋化解释。  

(三)审查尺度的比例原则

当提案仅部分内容违法且可分,董事会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剔除违法部分后剩余内容仍具独立表决价值的,应将其余部分提交股东会,并在会议通知中予以说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之“蓝铅笔规则”可资参考)。

五、股东救济机制的体系化设计

(一)公司内部救济  

1. 异议股东书面说明权:董事会否决提案的,提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向全体股东发送“异议说明摘要”,时间不允许的,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向股东说明,以实现信息对称。

2. 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若提案被否决,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若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或者期满未答复的,前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原提案列入议程(需重新履行通知义务)。  

(二)外部司法救济  

1. 决议瑕疵之诉: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提起撤销之诉,但需明确“董事会违法排除提案”属于“召集程序违法”之情形,以缩短诉讼周期。  

2. 特别程序——“提案强制列入令”:借鉴英国公司法第306条,增设“提案强制列入令”程序。股东可在股东会召开前5日内向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提案明显符合条件的,应裁定强制列入议程,并可将案件与后续撤销之诉合并审理。  

(三)责任机制

对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排除合法提案的董事,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49条追究赔偿责任,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董事须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推定为违反勤勉义务。

六、结论

董事会提案审查权并非简单的“否决权”,而是现代公司法在股东民主与公司效率之间精心设计的平衡装置。通过引入“程序法定化、标准分层化、救济多元化”的三维构造,可以将第115条的抽象授权转化为可预期的操作规则,既防止股东滥用提案权,又防止董事会借审查之名行压制之实。未来,随着证券监管与司法实践的互动,该制度仍有进一步本土化与精细化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