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款明确法定抵销权的三大构成要件,即互负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对方债务到期,同时划定依债务性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禁止边界。
在企业与员工(如项目经理、业务骨干等)的职务性资金往来中,企业基于职务授权向员工预支资金用于履职,后续要求返还剩余资金时,该员工常主张以履职过程中垫付的相关费用抵销该债务。本文紧扣《民法典》第568条,结合企业与员工资金往来的共性特征,拆解职务性资金场景下法定抵销的通用适用边界和核心要点。
一、法定抵销的三大通用构成要件
1、双方互负合法有效的职务相关债权债务
抵销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双向存在且均合法有效,在企业与员工的资金往来中,就预支资金的领用与返还、垫付费用的产生,在本质上均应源于员工的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企业基于该员工的职务需求预支专项资金,且明确资金用于职务专属支出、剩余款项需返还,此类资金的核心属性是职务性,返还义务源于职务授权下的资金管理,而非普通个人借贷。
员工主张的反向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需真实合法且与职务相关,即垫付款项需真实存在且费用产生于履职过程中。
实务误区:一是混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部分员工或企业将基于职务授权的资金返还义务等同于个人债务,违背资金的职务属性本质;二是缺乏职务授权与费用关联,员工主张的垫付费若无法证明用于履职,则反向债权不成立;三是以非金钱债务主张抵销,若员工以企业未兑现职务奖励、未交付业务相关资料等非金钱债务为由,主张抵销金钱性质的预支资金,因标的种类不同,不符合第568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要求,抵销主张不成立。
2、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
法定抵销限于同种类、同品质债务,实践中最典型的适用场景是金钱债务,这也是企业与员工资金往来抵销纠纷的核心适用情形。从该类场景的共性来看,企业主张的职务性资金返还义务与员工主张的垫付费用返还义务,本质上均属于同种类、同品质的金钱债务,具备该要件的通用适用基础,但仍需关注两方面情形:
一是非金钱债务绝对排除抵销,若员工主张的反向债权为非金钱性质,即使该债务合法到期,也因与预支资金的金钱债务种类不同,无法适用法定抵销;二是金钱债务应具有品质同一性,金钱债务的品质相同无需区分具体支付方式或币种,但需结合职务属性审查用途关联性。一方面,预支资金属于职务专项资金,员工主张的垫付费用需为职务范围内的必要支出;另一方面,若存在与履职无关的个人费用,即使形式上为金钱债务,也因用途与职务无关、品质不同而无法抵销,因此费用是否与员工的职责匹配通常会作为品质同一性的重要认定标准。
3、对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对方债务已到期是法定抵销的时间要件,即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职务性资金债务需已到期,同时债务人的反向债权亦需已届清偿期。结合企业与员工资金往来的共性特征,还需注意两点:一是职务性资金债务到期的通常认定标准是履职相关资金结算完成或催告函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因该类资金属职务性,其返还义务常与业务阶段性结算、职务交接相关联;二是垫付费用债权到期的核心是费用报销条件成就。
针对债务未到期的情况,还应区分:(1)职务性资金债务未到期的,抵销主张不成立。若企业未发出催告函,或催告函指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员工提前主张以垫付费用抵销预支资金,因对方债务未届期,不符合法定要件。(2)反向债权未到期的,需明确放弃期限利益。若员工主张的部分垫付费用需待业务最终结算后才支付(即反向债权未到期),但预支资金债务已到期,可在抵销过程中表示放弃该部分反向债权的期限利益,否则因自身债务未到期,无法主张抵销。
二、抵销的禁止性边界
抵销的禁止性规定适用需结合相关协议、职务授权范围等事实,具体包括三类情形:
1、依债务性质不得抵销
(1)人身专属性债务禁止抵销。若员工主张的反向债权为人身损害赔偿、劳动报酬中的工伤待遇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合法到期,也不得抵销职务性资金债务。
(2)专项用途职务资金的抵销限制。若案涉预支资金的领用协议或职务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该笔专项资金仅用于指定履职支出,不得与非职务类债权抵销,则员工的抵销主张因违反债务性质的特殊性要求,无权主张抵销。
2、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1)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禁止抵销。若员工主张的反向债权源于其故意侵害企业财产权益,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规定,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债务不得抵销职务性资金债务。
(2)被查封、冻结的债权禁止抵销。若员工主张的反向债权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其不得以此抵销职务性资金债务。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
若企业与员工在资金领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务性资金返还债务不得与其他债权抵销,则该员工不得违反该约定主张抵销。需注意,该约定需明确指向职务性资金债务,若仅笼统约定业务款项不得随意抵销,未明确限定具体资金类型,则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不发生禁止抵销的效力。
三、抵销权的生效与效力
《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类抵销的行使通常需满足以下要求:
1、行使方式:需以通知形式作出,且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行使方式需符合法定要求,抵销属于形成权,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若仅口头主张,或通知中附条件、附期限,均不符合第568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生效。
2、行使效力:无溯及力,逾期责任不免除
若员工的职务性预支资金已过约定返还期限(即处于逾期状态),但员工直到逾期后才提出用企业应付的履职垫付款抵销该笔欠款,该抵销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具体而言,从资金逾期之日起,到企业实际收到员工的抵销通知之日止,这段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员工仍需承担支付责任,不能因为后续达成了抵销就要求免除该部分逾期责任。
结语
《民法典》第568条构建的法定抵销规则,核心是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既允许同种类金钱债务通过抵销简化清偿流程,又通过要件法定、禁止性规定等防止权利滥用。在企业与员工的资金往来中,核心额外关注点在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预支资金的领用与返还、垫付费用的产生,均需锚定员工的履职属性,脱离职务授权与业务用途的抵销主张,本质上违背职务资金制度的管理初衷。
从该类典型场景可见,职务性资金抵销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反向债权的真实性与职务关联性、行使方式的规范性等。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均需紧扣第568条的三大构成要件与三类禁止情形,不得脱离法律规范或缺乏职务关联性证据而随意主张抵销。